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216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沈志揚

被告 盧坤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羅建明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賴榮崇,賴榮崇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原告公司110年12月24日富保人字第1100003396號人事令為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695元(含工資5萬5200元、零件13萬5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零件費用13萬5495元部分,減縮其請求為5萬3949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鄭順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2月26日8時36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環河快速道路往北市方向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共計19萬695元(含工資5萬5200元、零件13萬5495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10萬9149元(即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5萬3949元、工資5萬52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鄭順富駕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經本院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9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馮姿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