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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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炳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江炳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炳煌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 嗣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業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28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戰略電動玩具店」內廁所,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2年3月28日同日稍後,在上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29日15時2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
0.0940公克,驗餘淨重0.0905公克)。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江炳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巡佐 丁鵬揚 102年3月29日職務報告書。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2年3月29日下午3時1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4月19日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㈤刑案現場位置圖。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持有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
㈦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㈧扣案之洛因1包(淨重0.0940公克,驗餘淨重0.0905公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
1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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