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凱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64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田凱倫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皮、廢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田凱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單一犯意,於民國10
6年11月14日上午8時許前某時,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踰越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之 祐彬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彬公司)之廠房(該廠房部分為員工之宿舍)外足以防閑之安全設備圍籬,欲竊取該廠房外與圍籬內廠區之機具及物品,惟因著手拆除大型機具後無法搬離而未得逞,遂改以竊取上開廠區內之鐵皮,及置放於圍籬外之廢鐵,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祐彬公司之員工 呂理邦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在祐彬公司圍籬附近採集煙蒂、飲料瓶等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DNA-STR型別結果,發現與田凱倫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祐彬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田凱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理邦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9日刑生字第1068018347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場勘察記錄表暨現場勘察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竊之祐彬公司,除為告訴代理人呂理邦工作之公司廠房外,該建物並供該工廠內之員工住宿,該廠房之一部分是宿舍,一部分放置機具,有3名員工居住在宿舍內,此業經告訴代理人呂理邦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2頁正面),足認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侵入之處所,確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部分,揆諸上揭說明,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及認定有誤,仍屬實質上一罪,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為上開竊盜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第2次之竊盜犯行已達既遂之程度,揆之前開說明,縱第1次竊盜行為止於未遂,仍應論以既遂一罪,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應予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鐵皮、廢鐵,均屬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行竊之扳手1支,固係被告持以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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