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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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龍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龍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龍治於民國106年6月1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6年6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搭載 劉啟遠 ,沿嘉義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接近上開路段與吳鳳南路交岔路口途中,本應注意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跨越雙黃實線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 黃芳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親水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系爭自小客車迴轉處,而賴龍治因有上開疏失,遂與黃芳棗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黃芳棗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頭骨折之傷害。嗣經黃芳棗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龍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黃芳棗於警詢、偵查中中指述在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2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證,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中受有前開傷害,亦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佐憑。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同規則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自承其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且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1紙可證,自應知悉並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以避免車禍之發生。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之情況,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於竟於上開路段疏未遵守標線指示而向左迴轉,致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具過失甚明。末者,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遵守交通標線指示,於上開路段貿然迴轉,造成同時行經該處之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其前曾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輕重、雙方尚未達成和解等節,暨被告從事挖土機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