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職權免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芷涵 (原姓名 楊玉玲 )代理人 曾鈞玫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楊芷涵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1)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2)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3)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4)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5)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6)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7)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8)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於106年9月8日再次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自107年1月18日下午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上開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案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其中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民間債權人 李曉如 未表示意見,另勞工保險局表示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同法第29條第6項規定不參與清算程序等語,有勞工保險局債權人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8、19頁)。
其餘債權人皆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懇請調查債務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以利判斷債務人之實際收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適用。
(二)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查債務人依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表示,債務人曾任職於騰鼎企業社,約定勞動期間為10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雖債務人因自身情緒問題而於105年7月份離職,離職前每月亦領有20,008元薪資收入,而本案債權人未因清算程序而受有任何清償,是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三)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建請調查債務人有無上述條例之情事。
(四)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理由大略如下:懇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係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實之行為,其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規避債務,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獲完全清償之惡意,自不宜准其免責。另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第41條、第81條第1項、第82條第2項、第89條、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第103條、第136條第2項等義務,為使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並確定,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ㄧ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再行救濟,請求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五)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主張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依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及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387,588元(計算式:23,800元12個月+8,499元12個月),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39,400元(計算式:9,975元24個月)後,剩餘148,188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之裁定。懇請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另債務人目前年約45歲,正值青壯年,應尚有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債務人應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而為本院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本件普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此觀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即知,是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合先敘明之。
(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為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故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又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其立法理由略以:為維持債務人最低限度之生活,並基於人道或社會政策之考量,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宜列入清算財團之範圍。由此可知,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屬於清算財團,不得列入清償債權人之財產範圍內,而社會救助金,本來僅係滿足個人基本生活最低需求之特性,多半有時期性,非持續永久性,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性質難認相當,故債務人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係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必須之最低數額,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2.查本件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工作收入,僅有每月領取8,499元之中殘補助。聲請人名下雖有騎乘5年之機車一台,然衡酌機車係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交通工具,且依財政部國稅局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聲請人之機車既已使用長達5年之久,殘餘價值所剩無幾,是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8,499元,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復據債務人於上開清算卷宗及107年3月20日訊問筆錄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依前開說明,消債條例第133條係著重於債務人之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故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本件債務人之每月收入僅仰賴政府給予之中殘補助金8,499元,而殘障津貼等社會補助,係屬社會扶助性質,隨時會因債務人經濟或身體狀況調整或取消,難認屬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固定收入,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縱領有殘障津貼等社會補助,亦非屬固定收入,即與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退步言之,縱認前開補助款為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然衡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陳報之每月支出核算,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9,975元之範圍內為合理,是其每月所領取之補助,顯不足以支應其每月生活所需,要與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雖主張聲請人現年約45歲,尚具工作及還款時間,應竭力清償債務云云,惟查,依據聲請人所提診斷證明書、醫療看診收據等資料記載(見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卷第102頁至第191頁、105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卷第13-15頁、第53頁至第56頁),聲請人因罹患精神疾病致謀職不易,尚難維持固定且穩定之工作狀態,是聲請人顯非無理由而消極不工作,或有不竭力清償債務之情況存在。
2.另債權人主張請本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云云,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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