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衍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806、1807、1808、107年度毒偵字第51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湯淑嵐書記官謝沛真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衍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衍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06年5月5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快樂連線網咖店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員警於106年5月6日凌晨3時2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6月7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8日凌晨4時20分許,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市○○○路○○○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354公克,驗餘淨重
0.1303公克),經員警於106年6月8日上午6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1月28日晚間9
時許,在新竹市○○路某處,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晚間1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於106年11月29日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員警於106年11月29日凌晨3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㈣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大麻係同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間某日,在新竹市某不詳處所,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大麻而持有之;復於106年7月18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新竹縣竹北市東元醫院附近某飲食店,向綽號「大姐」之 蕭孟娥 (另行偵辦中),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之後再於106年7月18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7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旁停車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8包(純質淨重合計6.8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純質淨重36.4425公克)、大麻1包(毛重0.6440公克、淨重0.3880公克、驗餘淨重0.3619公克)、殘渣袋8個、分裝袋1個、電子磅秤2個及吸食器1組,經員警於106年7月18日晚間6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黃衍惟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毒聲字第2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3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嗣後之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
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謝沛真
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要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事實欄││├──┼──────┼─────────────┤│1│一(一)│黃衍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2│一(二)│黃衍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叄零叄公克),沒收銷││││燬之。│├──┼──────┼─────────────┤│3│一(三)│黃衍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一(四)│黃衍惟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二┌──┬──────┬──┬──────────┐│編號│毒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8包│送驗編號1、2、4、7號│││洛因││合計淨重7.75公克、純│││││質淨重5.09公克。│││││編號3、5、6號合計淨│││││重2.59公克、純質淨重│││││1.79公克。│││││編號8號淨重1.14公克│││││、驗餘淨重1.03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5包│合計淨重42.268公克、│││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36.4425│││││公克。││││││├──┼──────┼──┼──────────┤│3│第二級毒品大│1包│毛重0.6440公克、淨重│││麻││0.3880公克、驗餘淨重│││││0.3619公克。││││││└──┴──────┴──┴──────────┘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殘渣袋│8個│├──┼──────┼────┤│2│分裝袋│1個│├──┼──────┼────┤│3│電子磅秤│2個│├──┼──────┼────┤│4│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