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國勛選任辯護人戴智權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孫國勛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孫國勛於民國107年6月25日晚間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元化路與中美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輾過因不明原因,而於夜間倒臥行人穿越道旁之謝 新綠 ,致 謝新綠 受有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之傷害,雖經送往天晟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1分許,因呼吸衰竭而死亡。孫國勛於車禍後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孫國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現場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即貿然行駛,致輾壓倒臥於道路之被害人謝新綠,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至被害人雖有「於夜間倒臥於交岔路口,妨害交通」之疏失,惟被害人雖有上揭過失,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又被害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以被害人倒臥在馬路中間為由,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即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輾壓倒臥於道路之被害人,業如上述,依其犯罪情節,確值非難之處,要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亦難認其於犯本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辯護人所指被害人倒臥馬路等節,僅可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素,尚不得執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是辯護人所請尚有未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程度不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暨本件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知所錯誤,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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