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訴人新竹縣芎林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莊雲嬌 訴訟代理人 邱淑惠
荊思凱 被上訴人 趙興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6年度竹小字第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新竹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收受106年度竹小字第508號民事判決,惟判決內容有諸多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難於甘服,爰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爰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1,816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拆除坐落於上訴人所有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78.77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建物(門牌號碼:
新竹縣○○鄉○○村○鄰○○街○段○○號,下稱: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等語。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1項之訴訟(即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436條之8第4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亦有明文。準此,小額訴訟程序應僅限於請求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或50萬元以下而經當事人合意適用小額程序之給付之訴,始有適用。倘若第一審就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誤行小額訴訟程序者,除當事人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者外,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改以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辦理。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其內容並非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替代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事件,故縱其訴訟標的價額在10萬元以下,亦非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訴訟,且不許當事人以合意行小額程序,亦不因當事人於原審未行使責問權而使原審之訴訟程序瑕疵得以治癒。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主張原審適用小額程序審理違背法令,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本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48頁),為維持兩造之審級利益,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改依簡易訴訟程序重行審理,以符法制。另系爭建物既經被上訴人於其被繼承人 王仁和 死亡後列入其繼承之遺產範圍,此有遺產稅申報書可稽(詳原審卷第82頁至第92頁),並經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0日向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申報繼承系爭房屋,辦理稅籍變更,此有上訴人提出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函一紙附卷可佐(詳原審卷第53頁至第54頁),則被上訴人是否已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房屋有無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顯攸關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均待調查審認,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邱玉汝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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