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2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祥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洪志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52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 李德祥呂柏奇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意圖不勞而獲,與李德祥、呂柏奇共同結夥三人以上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以被告有殺人、妨害自由、妨害公務、偽造文書、強盜、搶奪、竊盜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見卷附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與情節、 陳明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與李德祥、呂柏奇本件竊得之電纜線,業經李德祥變賣,三人平均分配,被告、呂柏奇各分得新臺幣(下同)6千元,另貼油錢1千元予李德祥等情,業經被告與共犯李德祥、呂柏奇分別供明在卷(見偵緝卷第90頁、本院卷第50頁、警卷第6、42頁),該變賣所得價金,屬實行違法行為所變得之物,自屬於被告與李德祥、呂柏奇3人之犯罪所得,堪認被告於本案取得犯罪所得6千元,既無實際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6千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述其中3千元,李德祥變賣後先交予呂柏奇保管,呂柏奇尚未轉交乙節縱令屬實,亦屬兩人間債務處理事項,不影響被告本案利得數額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97號被告洪志祥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祥與李德祥、呂柏奇(就李德祥、呂柏奇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均已另行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4日凌晨2時許,由李德祥駕車搭載呂柏奇、洪志祥至臺南市○○區○○里○○段000號及125號等地號土地後,洪志祥遂與李德祥、呂柏奇一同以不詳方式竊取日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勗公司)於上開土地所鋪設之電纜線(共計435公尺)而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嗣因日勗公司經理 端木靖 發覺電纜線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端木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端木靖、證人即同案共犯李德祥、呂柏奇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中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相關位置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車牌辨識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同案共犯李德祥、呂柏奇就上開竊盜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上開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檢察官謝旻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靜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