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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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晉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晉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陸包(含外裝袋拾陸個,驗餘淨重合計陸拾貳點貳壹肆公克)及毒品果汁包壹佰壹拾肆包(含外裝袋壹佰壹拾肆個,驗餘淨重合計參陸肆點肆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而被告林晉弘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合計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49.469公克,顯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個人之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非法持有如附件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除助長毒品流通之風險外,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固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品係為供吸食之用,並衡酌被告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驗餘淨重共計62.21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42.169公克)及毒品果汁包114包(驗餘淨重共計364.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7.3公克),均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2年4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5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0459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
8、22至25頁),是上開扣案物係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上 開愷 他命及毒品果汁包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至扣案之手機1支,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53號被告林晉弘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弘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12年2月25日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世界酒店」內,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小安 」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價格,購買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6包(送鑑定檢驗出純質淨重約42.169公克)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果汁包共114包而持有之(送鑑定檢驗出純質淨重約7.3公克)。嗣經警於同年月27日3時15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林晉弘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燈毀損而為警盤查,而查獲上述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6包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果汁包共114包,方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晉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蒐證照片74張附卷可稽。且為警查獲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及果汁包,經送鑑定後,確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至扣案之上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果汁包共114包,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