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字第22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萬零八百七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七萬零八百七
十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於民國90年8月1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立信用卡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京華城京華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每月結繳一次,
其未繳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9.89逐日計算利息;如逾期未
繳,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其逾期之第
一個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50元;第二個月,給
付原告300元;第三個月(含)起至清償之日止,每月給付
原告600元之違約金。被告迄94年4月25日止,消費積欠本
金共70,872元,而未於同日之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依約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告無效,求為
判決;又該對被告之債權,前經萬泰商業銀行於民國94年10
月27日讓與原告,經原告於95年1月2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
公告,爰依受讓信用卡契約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移轉公告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
屬實,從而,原告依受讓上述信用卡契約債權之請求權,請
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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