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171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10月21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票據付款地為臺
北市○○區○○路2段207號2樓,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依上
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
0元、發票日民國96年12月13日、到期日97年4月13日、付款
地臺北市○○區○○路2段207號2樓之本票1張,屆期提示,
竟僅獲部分付款,經原告迭次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爰依
法訴請被告給付1,485,390元及自9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本票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到期日起按約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票據法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
第29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485,390元及自9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751元
(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