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42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4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陳秀卿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三個月內以每月新臺幣貳仟元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未依約
繳納款項,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爰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帳務資料查詢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
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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