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491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事項、本金利息攤還明
細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