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萬三千八百四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三萬三千八百
四十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於民國93年間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
並領用原告所發之Smile加油聯名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每月結繳一次,其
未繳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9.89逐日計算利息;如逾期未繳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其逾期之第一
個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50元;第二個月,給付
原告300元;第三個月(含)起至清償之日止,每月給付原
告600元之違約金。被告迄94年3月8日止,消費積欠本金
33,842元,而未於同日之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依約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告無效,求為判決
;又該對被告之債權,前經萬泰商業銀行於民國94年10月27
日讓與原告,經原告於95年1月2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
,爰依受讓信用卡契約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
公告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受讓上述信用卡契約債權之請求權,請求被
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