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86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昱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2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昱銘因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昱銘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於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下,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至23時13分間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於同日23時23分25秒前不久,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23分25秒(起訴書誤載為23時13分許,應予更正),行駛至該路段與中崙路交岔口時,因不勝酒力,以致操縱機車之能力與注意能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因而疏未注意當時號誌為紅燈,而未遵行號誌指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擅闖紅燈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 謝佩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梓官路(起訴書誤載為進學路,應予更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曾昱銘見狀閃避不及,騎機車車頭撞及謝佩迪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交通事故。而曾昱銘肇事後送醫,員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車禍,並於翌(6)日凌晨0時32分許,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佩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曾昱銘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詳本院交易卷第75頁倒數第7行以下),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26號,改分107年度交簡字第1862號),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曾昱銘於偵查、本院中坦承不諱(詳偵卷第18頁第10行以下;本院交易卷第55頁倒數第1行),核與證人謝佩迪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警卷第6頁倒數第2行以下至第7頁倒數第2行),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2頁、第13頁、第20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2款之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可知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類型,共有2種情形。其中如行為人之酒測值(即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惟若行為人之酒測值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但有其他情事可認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時,仍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而非酒測值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處罰。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肇事後,為警檢測之酒精濃度雖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惟觀諸其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沒有注意到號誌當時是什麼燈號、不清楚車輛何處發生碰撞;知道路口有號誌,不清楚號誌如何;當時覺得有點危險等語在卷(詳警卷第3頁第13行、倒數第6行、第4頁倒數第2行),顯見其對自己案發時操縱機車之能力與注意能力亦無把握。復參以監視器翻拍照片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詳警卷第20頁、第21頁、第23頁),案發時天候晴、雖係夜間但路口除號誌燈外,另有路燈及商家霓虹燈照明,光線尚屬充足,且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然被告竟未注意當時號誌燈為紅燈,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被害人謝佩迪所騎乘之機車,足認被告飲用啤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已顯著降低,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論被告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尚有未洽,惟被告酒後駕車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當變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當庭告知(詳本院交易卷第75頁第9行以下),業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之程序,並無突襲審判之問題,亦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政府宣傳喝酒不得駕車亦不遺餘力,被告可得而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終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惟念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尚無遭法院判刑有罪之前科,且犯後坦承之態度,本件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且獲得被害人同意給予自新機會(詳本院審交易卷第63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69頁);暨本次係酒駕初犯、家境免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詳警卷第2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況,就因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邱慧柔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