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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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本案受刑人所犯者為對家庭成員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其姓名年籍應予隱蔽)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後,於103年10月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7年1月19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86條第
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
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解釋,於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之解釋亦應有其適用。本案受刑人係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共3罪,應執行5年4月後,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由該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受刑人因而於103年10月
8日入監執行本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67號判決,該案臺灣高等法院係詳為審酌第一審判決,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規定,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臺灣高等法院業已就該案犯罪事實為實體審理,「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自為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
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杜啓帆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