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94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之姓名均更正為「陳世明」,犯罪事實中關於被告的前科資料更正為「陳世明先前因為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6424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
104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上述的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本件犯行判處主文欄所載的刑度及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一)被告酒後所駕駛的交通工具為機車,行駛的地點為一般道路。
(二)本次是被告5年內第4次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前3次犯行的犯罪時間為103年間(2次)、104年間(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被告無法知所警惕、反覆再犯。
(三)犯後坦承犯行。
(四)所測得的吐氣中酒精濃度數值。
(五)因為本件犯行而肇事,並造成他人受傷。
(六)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的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45號被告 陳世朋 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朋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
104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4月27日19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中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基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中路與八德西路口,不慎與 蕭伊秦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蕭伊秦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12分許,對陳世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陳世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世朋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伊秦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22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檢察官楊翊妘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賴英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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