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2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蔡豐任
被   告  張為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零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零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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