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26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軼倫
被   告  鄭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簡字第266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年2月23日下午3時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陳威志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玖仟參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書,約定得於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額度內,依契約
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並約定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
息,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
時,延滯期間之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94年
3月2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至94年10月18日止尚欠222,
293元未清償,而中華商銀業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復將該
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
公司),再經富全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
,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2,293元,及其中199,319元自94年10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通知函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
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
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
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
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
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
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
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
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
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08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
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債權讓與既對債之同一性不
生影響,倘債權讓與後因法規之修正,致債務人有得對抗讓
與人之事由,債務人於受通知後自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又正
確適用法規乃法院之職權,本院自不待當事人抗辯即應依職
權援用之。
㈢末查,本件原告聲明部分雖係以信用貸款名義提供借款,惟
觀諸其約定之內容仍係採循環動用、循環計息方式分批借款
,是本院認本件信用貸款屬現金卡性質,而104年2月4日
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明定:「自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又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信
用卡業務包含辦理信用卡循環信用、預借現金業務。另參酌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立法意旨,係因目前現金卡、
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之高利率脫法行為,嚴重盤剝經
濟弱勢的債務人,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為解決
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而予增訂,及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104年5月22日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
卡利率上限規定相關執行事宜會議決議結論,於104年9月
1日前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案件,且請求利率高於15%,
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者,發卡機構就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
利率應按銀行法第47條之1利率上限規定辦理,向法院陳報
減縮訴之聲明,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及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
號函暨檢附之上開會議紀錄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本件原告所受讓之債權,自仍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規定之適用,且不待被告抗辯,本院應依職權援用之。故原
告聲明請求被告就本金199,319元計付利息部分,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僅得按週年利率15%計算,其就
此部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原告經本院判決駁回部
分,依法免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參
照),故本件訴訟裁判費2,430元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威志
法官朱世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
合計2,4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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