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6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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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1647號
抗 告 人 楊境龍
相 對 人 黃若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自明。又抗告,應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此
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06年1月6
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
於同年月1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
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內湖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
可查,揆之首揭規定,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90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