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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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61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靳仁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靳仁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靳仁德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轉匯之必要,而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贓款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 伍素美伍崇仁侯守蒲 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伍素美等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靳仁德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綁定本案帳戶,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幣託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提領至其他人頭電子錢包內,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及幣託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款項後再轉帳匯出之隱匿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伍素美等3人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伍素美、伍崇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至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靳仁德固就申辦本案帳戶及幣託帳戶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於111年5月7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及幣託帳戶之存摺、密碼等資料告知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在無意間將本案帳戶及幣託帳戶之資料(帳號及存摺)說出來,對方是不認識的人,是伊應徵工人時將本案帳戶及幣託帳戶之資料拍給對方看,密碼伊寫在存摺、提款卡的角落上,提款卡應該是伊騎車的時候掉落的,本案帳戶對方在伊找工作時對方要求提供,幣託帳戶的資料是對方跟伊說對方也有在玩,所以伊就擷圖幣託的帳號跟密碼給對方看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及幣託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1年5月7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及幣託帳戶之帳戶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本案帳戶及幣託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5至56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用戶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377號函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警卷第72至78頁,偵卷第25至26、29至3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幣託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伍素美、伍崇仁、侯守蒲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至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提領至其他人頭電子錢包內之事實,並有如附表「證據列表」欄所示證據存卷可佐。是被告所有及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及幣託帳戶確實由被告提供予他人,且本案帳戶確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又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可透過網路銀行進行交易,尤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及申請網路銀行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只要有正當用途,均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何困難,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不法犯罪所得之轉帳工具。況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不法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暨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及幣託帳戶之存摺、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怪手學徒工作等語(本院卷第57頁),則依被告之年紀、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帳戶資料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對於將本案帳戶及幣託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其不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該人即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乙情,應有預見之可能。

 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把金融帳戶交付、出售、出租給他人使用可能使他人因此做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之用(本院卷第56頁),且被告前於108年間方因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當可預見其任意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予該不熟識之人,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移轉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司法機關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其明知如此,猶仍未對對方提供之工作內容、公司行號、是否合法等進行核實,率爾提供本案帳戶及幣託帳戶之帳戶、密碼等供其使用,放任詐欺集團成員得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及幣託帳戶轉匯款項,亦未採取任何有效措施來防止對方將本案帳戶及幣託帳戶充作不法使用,可徵被告已得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將作為金流移轉使用之人頭帳戶,且縱淪為幫助他人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被告行為時及第1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次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新舊法整體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幣託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被害人3人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故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自陳:伊是把本案帳戶及幣託帳戶的資料告知他人,但伊並無將任何金額從本案帳戶轉匯到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提領至他人電子錢包內等語(本院卷第55至56頁)。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匯款或知悉本案涉有三人以上詐欺之行為,則基於「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得認定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最終係認定較輕之罪,本院亦於審理中諭知此部分之法條,被告亦就該部分犯行之事實有所主張與辯解,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就幫助洗錢部分,因僅行為態樣(正犯、從犯)不同,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害人侯守蒲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其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及幣託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告訴人、被害人3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已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於判決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

 ㈥幫助犯之減輕: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及幣託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於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稱其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本院卷第56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列表

1

伍素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21時10分許,傳送簡訊向告訴人伍素美佯稱:獲得50萬元之貸款資格,再於告訴人伍素美輸入貸款資料時謊稱帳號有誤,需付4萬元保證金云云。

111年5月7日16時44分許/4萬元

①告訴人伍素美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8至1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詐騙簡訊截圖(警卷第11至17、21至24頁)。

2

伍崇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3時0分許,傳送簡訊向告訴人伍崇仁佯稱:獲得50萬元之貸款資格,再於告訴人伍崇仁輸入貸款資料時謊稱資料填寫有誤,需付4萬元保證金云云。

111年5月7日15時23分許/4萬元

①告訴人伍崇仁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26至2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35、37至43頁)。

3

侯守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某時許,傳送簡訊向被害人侯守蒲佯稱:可提供借貸服務,再於被害人侯守蒲輸入資料時謊稱資料填寫有誤,需付4萬元保證金云云。

111年5月7日16時41分許/1萬元

①被害人侯守蒲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45至4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警卷第50至71頁)。

111年5月7日16時42分許/4,200元

111年5月7日16時43分許/1萬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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