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33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邱詠暄
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邱詠暄於民國112年1月19日2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豐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豐榮路86巷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行經未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平均時速約45至47公里超速行駛,適有被害人 傅殿偉 (已歿)牽引微型電動二輪車行走在前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外傷性腦出血等傷害。案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母親 張菊 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過失傷害告訴,有114年6月3日本院簡易庭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證,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