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91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2914號
原   告 大鶴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泰山
訴訟代理人  江可廸
被   告  蔡言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如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
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
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
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
旨,縱使法定之繼承人於訴訟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
發生承受之效力,成為合法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455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有民事起訴狀上所附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惟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08年11月16日死亡,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則被告於起訴時即無當
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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