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339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被 告 劉育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讓
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
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
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電信)申辦手機門號租用服務,尚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
153,437元未清償,嗣遠傳電信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將其對
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
惟據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第
47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以乙方申辦本服務時之甲方當
地營業處所之管轄法院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服務契約
書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係於桃園市中壢區申辦上開電信服
務,核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之處所,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既受讓上開服務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原服務契約合意管
轄約定之拘束,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