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渠佳靚選任辯護人陳世川律師被告翁明倫
高麟輝 張成隆 張添富 蔣念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087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續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渠佳靚、翁明倫、高麟輝、張成隆及張添富被訴私行拘禁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
蔣念潔、翁明倫、高麟輝、張成隆及張添富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被告渠佳靚(原名 渠子晴 )、翁明倫、高麟輝、張成隆及張添富被訴私行拘禁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渠佳靚及告訴人蔣念潔為夫妻關係,被告翁明倫、高麟輝、張成隆、張添富則為被告渠佳靚之友人。被告渠佳靚、告訴人蔣念潔因婚姻關係不睦,其2人於民國101年8月8月前某時許以電話聯繫約定後,告訴人蔣念潔於101年8月8日上午9時許,前往被告渠佳靚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2之住處,被告渠佳靚則帶同被告翁明倫、高麟輝、張成隆、張添富及另不詳姓名之男子在該處等候。告訴人蔣念潔進屋後,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即表示離去之意,告訴人蔣念潔與被告渠佳靚前往臥房拿取私人物品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前揭臥房內徒手毆打被告渠佳靚(業經渠佳靚撤回傷害告訴,詳後述),被告翁明倫、高麟輝、張成隆、張添富於客廳外聽見被告渠佳靚之呼救聲,遂前往臥房察看,其等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蔣念潔(業據蔣念潔撤回告訴,詳後述)。嗣被告翁明倫、高麟輝、張成隆、張添富接續先前之傷害犯意聯絡,與被告渠佳靚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翁明倫、高麟輝、張成隆、張添富等人,將告訴人蔣念潔壓制於前揭處所之客廳沙發椅上,被告張成隆持球棒毆打蔣念潔之頭部,被告翁明倫搥打告訴人蔣念潔腹部,以此方式制止告訴人蔣念潔離去,被告渠佳靚亦趁隙拿取告訴人蔣念潔之行動電話及國民身分證等物,再由被告渠佳靚對蔣念潔恫稱:「要找你母親算帳」、「要把抓姦錄影帶公布媒體」等語,被告張成隆恫稱「不簽本票就把你押走」等語,致告訴人蔣念潔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後告訴人蔣念潔趁隙跑向窗戶,並站立於該處之女兒牆外呼救,經路人報警後,始得以脫困。因認被告渠佳靚、翁明倫、高麟輝、張成隆及張添富,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屬應經嚴格證明之事項,是其所憑認定之依據,自須具備證據能力且經踐行合法證據調查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罪,自無所謂犯罪事實,故本判決所援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或檢察官所提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既均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即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四、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私行拘禁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蔣念潔與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張添富、翁明倫、高麟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1年10月2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
000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蔣念潔之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蔣念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蔣念潔〉、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渠佳靚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蔣念潔相約見面,及被告翁明倫、高麟輝、張成隆及張添富亦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告渠佳靚住處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私行拘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渠佳靚辯稱:伊沒有跟蔣念潔說要找他媽媽算帳及要把抓姦錄影帶公開媒體等語,沒有人把蔣念潔壓制在沙發上,也沒有私行拘禁蔣念潔,逼迫蔣念潔簽本票,家裡的門不能從裡面上鎖,蔣念潔要離開就可以離開;張成隆、翁明倫與蔣念潔應該是互相毆打;伊與蔣念潔一開始在臥房裡發生爭執,朋友就過來現場,後來一陣混亂中,再從臥室到客廳,在客廳就互相扭打,蔣念潔的手機掉下來,伊撿起來後打電話給蔣念潔之母親說發生什麼事等語。被告翁明倫辯稱:伊在客廳聽到渠佳靚與蔣念潔在房間有吵鬧聲,張成隆就進去瞭解情形,伊只有在幫忙勸架途中,有打蔣念潔二拳等語。被告高麟輝辯稱:伊沒有做什麼事情,也沒有跟蔣念潔扭打等語。被告張成隆辯稱:那天渠佳靚打電話說蔣念潔要去家裡拿東西,之後伊聽到他們夫妻吵架,就進去房間看到蔣念潔打渠佳靚,伊沒有攜帶球棒,也沒有用球棒打蔣念潔,也沒有不讓蔣念潔離開等語。被告張添富辯稱:伊沒有把蔣念潔壓在沙發椅上,不知道他們有沒有打蔣念潔,就是發生吵架有拉扯等語。被告渠佳靚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依告訴人蔣念潔之證述,被告渠佳靚並未動手毆打蔣念潔,難認被告渠佳靚與其他共同被告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且同案被告係為避免告訴人蔣念潔繼續毆打被告渠佳靚,因而與告訴人蔣念潔發生嚴重拉扯,在爭執中或有將告訴人蔣念潔推倒至沙發椅上,尚不能因此論定被告渠佳靚等人有妨害自由之行為,再被告渠佳靚等人若有妨害自由之犯行,告訴人蔣念潔亦豈有跑到窗外女兒牆上對外求救之機會,何況告訴人蔣念潔身上持有本件案發地點之鑰匙,大門亦無法從裡面反鎖,打開門就可以直接出去,被告渠佳靚等人絕無妨害告訴人蔣念潔行為之舉;又告訴人蔣念潔早於101年8月1日簽立本票及和解書,被告渠佳靚等人斷無必要要求告訴人蔣念潔簽發本票,本件僅有告訴人蔣念潔之單一、片面指述,加上告訴人蔣念潔因與第三人通姦遭被告渠佳靚查獲求償,實不能排除告訴人刻意誣陷被告渠佳靚之可能,且查被告渠佳靚確實未對告訴人蔣念潔有為任何恐嚇、威脅行為,告訴人蔣念潔事後亦未採取任何保護措施或逃避被告渠佳靚之舉動,反而多次商討和解事宜,可見告訴人蔣念潔,無因被告渠佳靚之行為心生畏懼可言等語。經查:
(一)被告渠佳靚、翁明倫、高麟輝、張成隆及張添富等人被訴涉有私行拘禁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固據證人即告訴人蔣念潔於警詢中證稱:渠佳靚於101年8月8日8時47分發送簡訊請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2之住處拿取私人物品,伊赴約後,發現屋內有渠佳靚及另外5名男子,然後請伊坐在沙發上談論和解金如何處理,伊說如果不去警察局談就要離開,其中1名身穿白色衣服、米色褲子、年約50歲之男子先行離去後,有4名男子毆打伊,渠佳靚等5人擋住伊不讓伊出去,其中1位身穿黑色衣服、黑色西裝褲、年約25歲之男子拿走伊之手機不讓伊報案,伊就跑到窗外整個人懸掛在窗外持續喊救命,10分鐘後有路過民眾看到報警,警方到達現場後,剩下渠佳靚1人,伊才從窗外進入屋內;一位身穿黑色衣服、短髮、穿黑色西裝褲、年約25歲之男子用球棍打伊頭部,用手打伊臉頰,另外3人架住伊後,該名男子用球棍勒住伊脖子,伊跑到窗外喊救命,該4名男子又把伊拉進來毆打,一直歐打伊之頭部和胸口,一直命令伊坐下;渠佳靚等5人都有拉住伊和擋住伊走出大門,伊一直反抗,該5名男子就一直毆打伊,該大門有上鎖,無法打開大門;渠佳靚用言語恐嚇伊如果今天不簽本票,不付錢,就要找伊母親算帳,要把抓姦錄影帶公布給媒體;用球棍打伊和用手打伊臉頰之人是張成隆;拿有伊手機之人是張添富,該手機後來跑到渠佳靚手上,渠佳靚還打電話給伊母親,在電話上罵伊母親和要錢等語(見警卷第9、10頁、第11頁反面、第12頁),及於偵查中證稱:101年8月8日上午9點,渠佳靚以簡訊通知伊去臺中市○○區○○路4段載她,順便拿東西,伊到那邊是9點左右,進入屋內後,伊看到渠佳靚、翁明倫、高麟輝、張成隆、張添富及另外一個不知名的人,其中一個不知名的人說「事情要怎麼處理」,渠佳靚在旁邊咆哮,一直罵伊,罵到一半,不知名的男子說他有事先離開,另外
4名男子說老大慢走,伊跟著要出去,張成隆就擋在門口不讓伊離開,伊說有什麼事去警察局談,有一個男子就說先坐下來,大家談談,後來伊還是表示要離開,他們不讓伊離開,渠佳靚就說和解書上面欠的錢,怎麼都不還,伊跟渠佳靚說伊沒有錢,該4名男子就衝過來,張成隆打伊巴掌,用球棍架住伊脖子,翁明倫也拿球棍一直捶伊胸部,打伊肚子,渠佳靚搶走伊之手機和身分證,高麟輝及張添富把伊架住,並徒手毆打伊之身體兩側,後來渠佳靚用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伊母親,罵伊母親是賤女人。他們打完伊以後,命令伊坐下,叫伊簽新的本票,伊說不要,他們又開始毆打伊,張成隆拿球棍打伊之頭部,翁明倫一直捶伊肚子,高麟輝及張添富站在旁邊,渠佳靚拿伊的身分證及電話,說要把伊之身分證拿去地下錢莊借錢;伊進去之後,要跟第一名男子離開時,他們不讓伊離開,因為他們一直打伊,伊就趁機跑到女兒牆外面,在那邊站立約10幾分鐘,身上沒有手機,是路人看到報案;渠佳靚在第二輪打完以後,伊坐在沙發上,說伊要簽新的本票,還說把原本簽的60張本票賣給討債集團,大約9點10幾分,大概打完第二輪時,渠佳靚站在伊旁邊說要找伊媽媽算帳,要把抓姦錄影帶公布媒體;4名男子架住伊時,有搶一隻手機和皮包;當時渠佳靚跟伊說不簽本票,張成隆就說要把伊押走等語(見101年偵字第21087號卷第40至41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請詳敘當天你進到被告渠佳靚住處後發生的情況?)我進去看到他們坐在客廳,然後張成隆在門口,我一進門張成隆在門後面,就把門關起來,我看到客廳有我的東西,我準備要拿走,他們說坐下來談,我說我們可以到警察局談,渠佳靚就說為何我不付錢,我說我身上沒有錢,然後我拿東西要離開,他們不讓我離開。其實裡面總共有六個人在場,有一個人先離開。(你於偵查中所述渠佳靚有說找你母親算帳這句話是否屬實?)是。(本案發生時渠佳靚有無跟你說要把抓姦錄影帶公佈給媒體這些話?)有。(當時你聽到的感覺?)我覺得她在恐嚇我。(案發當天被告翁明倫、高麟輝、張成隆、張添富、渠佳靚有無拿棍棒或任何物品把你壓制在地上或是沙發上?)張成隆有拿撞球桿,把我壓制在沙發上,還有一個人,我忘記是誰,因為時間已經過了一年。他們把我壓在沙發上並且勒住我的脖子,他們就開始打我,渠佳靚搶走我的皮包及手機。(張成隆把你壓在沙發上時間約多久?)約10幾分鐘,因為我會反抗,我要起來就一直被壓制、被打。(你被壓制在沙發上,你後來如何跑到女兒牆旁邊?)我掙開以後趁他們不注意跑到窗戶外面,趕快跑到女兒牆外面。(在場被告五人把你壓制住,你如何能夠掙脫他們,趁他們不注意跑女兒牆外面?)我一直掙扎,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就一直掙扎就一直往牆邊跑,因為門口出不去。」(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8頁反面)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份(警卷第33至42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警卷第50、52頁、101年度偵字第21087號卷第31至35頁)、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51頁)、證人蔣念潔之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01年度偵字第21087號卷第72至73頁)在卷可參。
(二)惟觀諸被告渠佳靚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供稱:伊於101年8月7日晚間10時49分許,收到蔣念潔發送簡訊表示要到文心路4段823號20樓之2拿東西,因為伊當時一個人在家,不敢讓蔣念潔進來,就用簡訊通知他101年8月8日上午9時到文心路4段823號20樓之2,蔣念潔於101年8月8日上午9時到達後,伊請蔣念潔到房間拿東西,因為看到現場有5位男子在場,蔣念潔很生氣就在房間內打伊3個耳光,又抓伊右側脖子,張成隆制止他後,蔣念潔就發狂,先打張成隆,並且抓一隻手和腳,另外3名男子過來勸架,之後就在房間一直拉他到客廳,扭打過程當中蔣念潔之手機和皮包掉下來,伊就幫他撿起來,有主動撥打電話給蔣念潔之母親等語(見警卷第7頁反面、101年偵字第21087號卷第41頁)。被告張成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時渠佳靚早上打電話給伊,說她先生要回家拿東西,怕先生打她,叫伊上去陪他,伊帶3個朋友,於101年8月8日上午8時許,前往文心路4段823號20樓之2,之後蔣念潔進來之後,渠佳靚與蔣念潔進去房間,伊聽到吵架聲音就進去看,看到蔣念潔在打渠佳靚,蔣念潔2隻手拉住渠佳靚之衣領,伊當時要把蔣念潔拉開,有跟蔣念潔扭打,後來翁明倫、高麟輝、張添富進來了,要把蔣念潔拉開,後來渠佳靚衝到窗戶邊要跳樓,伊把渠佳靚拉進來,蔣念潔也衝到窗戶邊,說要給我們好看等語(見警卷第17頁反面、101年偵字第21087號卷第42頁)。被告張添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時是張成隆早上打電話給伊,說要去打撞球,後來因為渠佳靚與蔣念潔要離婚的事情請我們幫忙,就到渠佳靚之住處,被告蔣念潔來了以後,他說要到房間拿東西,之後聽到爭吵聲,張成隆就跑進去,後來張成隆、渠佳靚與蔣念潔在拉扯,伊與翁明倫、高麟輝就把他們拉開,伊沒有毆打蔣念潔,之後就一陣混亂,另外3人還在吵架,渠佳靚就說要去跳樓,伊就去拉下來,過一陣子,蔣念潔也說要跳樓,伊想說怎麼這個樣子,就從大樓下來了等語(見警卷第19頁反面、101年偵字第21087號卷第42頁反面)。被告翁明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天早上伊與張成隆原本約到要出去打撞球,7點多到7點半時,張成隆接到1通電話說要去找他姊姊,之後就到渠佳靚家,當時伊與張成隆、張添富及高麟輝在客廳,渠佳靚與蔣念潔在另外1個臥室,當時伊在客廳聽到臥室傳出像是打巴掌之聲音,張成隆就往臥室看,渠佳靚衝出來說蔣念潔打她,蔣念潔和張成隆還在裡面,伊當時站在臥室門口,看到張成隆被蔣念潔打,張成隆就跟蔣念潔扭打,接著我們3人跑進去,將他們2個隔開,渠佳靚跑到客廳窗戶,說她老公辜負她,她要跳樓,我們將她拉下來,後來蔣念潔要跳樓,跑到窗外大喊,伊想說這家庭事件太複雜,就跟高麟輝、張添富一起走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反面、101年偵字第21087號卷第43頁反面)。被告高麟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於101年8月8日上午8時許,因為渠佳靚與蔣念潔要離婚的事情請我們幫忙,跟著張成隆去渠佳靚家裡,蔣念潔到達時,就直接進去房間說要拿東西,後來因為發出一些聲音,張成隆就進去房間跟蔣念潔扭打,當時 伊有 跟張成隆一起跑進去,另外翁明倫、張添富也進去了,我們就發生拉扯,渠佳靚跑出去說要跳樓,後來伊就去拉她,換蔣念潔爬到窗外,說要跳樓,要我們付出代價等語(警卷第15頁反面、101年偵字第21087號卷第44頁反面),其等供述內容核與證人蔣念潔之證述情節大相逕庭。且被告渠佳靚於案發當日即101年8月8日10時45分許,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診斷結果受有頸部、雙上肢及右大腿挫傷、耳朵疼痛之傷害等情,亦有該院101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照片6張(警卷第53至55頁)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 益徵 被告渠佳靚、張成隆前開供述證人蔣念潔有對被告渠佳靚之傷害行為一節,並非子虛。對照證人蔣念潔證稱其於進入被告渠佳靚之住處後,即遭被告渠佳靚、張成隆、翁明倫、高麟輝、張添富及另一名不詳男子等人要求商議和解金之處理問題,並隨即遭到被告張成隆、翁明倫、高麟輝、張添富等人毆打等情,告訴人蔣念潔究係於何時、何地,在有被告張成隆、翁明倫、高麟輝、張添富等4名成年男子在場之情況下,對被告渠佳靚施以傷害行為,已有可疑,堪認告訴人蔣念潔之前開證述顯有瑕疵,自難遽信。
(三)再依證人蔣念潔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本院審理中證稱:「(從被告五人進門之後,到你到女兒牆呼救花多少時間?)大約半小時至40分鐘。(這期間是否被告其中一人將門關起來,你又把東西拿起來,跟他們接觸之後談論賠償金額、簽本票的事情,再發生互毆?)應該是這樣。(你有無出手毆打翁明倫、高麟輝、張成隆、張添富、渠佳靚等五人?)沒有。(他們為何會受傷?)我不知道,應該是跟我拉扯中不小心碰撞到。(你們發生毆打事件後,你是否有要離開?)有。(你不是在跟他們打鬥,為何說要離開?)我當然要衝出去。(是否有人抓住你?)有。(何人抓住你?)我想不起來。(被告五人哪些人有拉住你?)有三個人拉住我。(所以你的身體是否有移動?)有。(是否有到門口那邊?)有。(為何沒有出去?)因為他們一直把我拉回客廳。……(你說你後來跑到女兒牆求救?)對。(既然三人拉住你,都能把你拉住,如果他們硬要將你拉住,你怎麼可以到女兒牆?從你的位置到女兒牆呼救之中,是否有人跟你有身體接觸?)忘記了。(如果被告這幾位男生要拉住你,你連門口都到不了,如何到女兒牆?)反正當時就是很混亂。(所以當時很混亂,他們不讓你離開的狀況?)是。」(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反面)證人蔣念潔於同時遭受被告張成隆、翁明倫、高麟輝、張添富等人毆打,甚遭被告張成隆以球棍架住脖子之情況下,何以能趁隙脫離被告張成隆、翁明倫、高麟輝、張添富等人之控制,攀爬至女兒牆上方對外呼救10分鐘許,亦非無疑。參以被告翁明倫、高麟輝於10
1年8月9日至 洪揚 醫院就醫診斷結果,被告翁明倫受有腹壁挫打傷、右側背部2處挫打傷等傷害;被告高麟輝受有右上臂挫打傷併6×3公分擦傷、左前胸壁挫打傷併11×3公分擦傷等傷害;而被告張成隆、張添富於101年8月8日至洪揚醫院就醫診斷結果,被告張成隆受有左前臂挫擦傷(4×1.5公分、10×1.5公分)、右腕挫傷 瘀青 (4×2.5公分)、背部表淺損傷(約16×5公分)等傷害;被告張添富受有右前臂挫擦傷(11×1.5公分)、左前臂挫擦傷(10×3公分)、背部挫傷紅腫(18×3公分)等傷害,亦有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在卷可憑(警卷第29至32頁),足見證人蔣念潔證稱其並未毆打被告翁明倫、高麟輝、張成隆、張添富等人,顯有避重就輕之嫌,是其指述情節能否據為不利被告渠佳靚等5人之認定,顯非無疑。
(四)而證人蔣念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年8月8日上午在渠佳靚住處的客廳是否有人叫簽你本票?)沒有。(提示101偵字第21087第40頁反面筆錄,你說他們打完我以後,命令我坐下,坐在客廳沙發上叫我簽新的本票,我說不要,他們又開始毆打我,你當時所述是否為事實?)是事實,我現在想起來了。(到底有沒有人叫你簽本票?)有。(何人叫你簽本票?)渠佳靚。(渠佳靚為何要叫你簽本票?)8月1日那天我簽了60張,後來我跟渠佳靚說我沒有錢,渠佳靚8月8日就把我騙過去,渠佳靚就說要找我媽媽算帳,她說如果不付錢的話就要打電話給我媽媽。因為本票有日期,當天8月1日好像沒有簽到,我想說可能渠佳靚看到本票沒有簽到日期。」(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見證人蔣念潔對於本案被告渠佳靚是否曾要求其簽發本票之重要情節,已有前後歧異之情形,其所為不利指證之憑信性,已堪質疑。又依本院卷附和解書及本票60張所示,被告渠佳靚與證人蔣念潔業於101年8月1日就離婚條件達成協議,並由證人蔣念潔及案外人張慧貞共同簽發發票日期均為101年8月1日、金額均為新臺幣50,000元,到期日為101年9月5日起至106年8月5日即每月5日之本票共60紙(見本院卷第79至90頁),亦無證人蔣念潔所稱本票未簽日期之情。再者,本案案發時間即101年8月8日,證人蔣念潔所簽發之本票均尚未到期,佐以被告渠佳靚與證人蔣念潔於101年8月7日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000000000000(即被告渠佳靚):能否明後兩天內去戶政辦離婚。
我拒絕繼續當蔣夫人。」、「+000000000000:該不會連讓我離開都捨不得吧!希望無情無義不會跟你劃上等號。」、「+000000000000:明天早上先去辦離婚,我把東西還你。
讓我徹底離開你吧。讓我去散散心。」、「我(即證人蔣念潔):明天早上0900,我在戶政所等妳,謝謝你!」、「我:時間可以嗎?」、「+000000000000:好,我會過去。」、「我:謝謝你!」、「+000000000000:那就好聚好散吧。」及被告渠佳靚於101年8月8日發送予證人蔣念潔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不好意思,東西太多搬不動,麻煩你去戶政前先來拿,還要麻煩你載我一起去戶政,我摩托車又發不動了。這樣我就不用坐計程車。」,此有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可稽(見警卷第58頁、102年度偵續字第118號卷第17至25頁、101年度偵字第21087號卷第65至70頁),亦未見被告渠佳靚提及兩人間有何債務或和解糾紛。且依上開行動電話簡訊之內容,可見被告渠佳靚與證人蔣念潔既已相約於101年8月8日上午9時許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被告渠佳靚於本票尚未到期前突然節外生枝,邀集被告翁明倫、高麟輝、張成隆、張添富等人至家中與證人蔣念潔商討和解問題,要求證人蔣念潔重新簽發本票,並要脅證人蔣念潔要向其母親算帳及公開抓姦錄影帶,實與事理不符。
(五)又本案係經被告渠佳靚於101年8月8日9時54分許撥打110報案,報案內容為前夫在陽台鬧事;第2筆9時57分25秒案件內容為有人喊救命;第3筆9時59分28秒案件內容為有民眾在頂樓要跳樓,嗣經警員 陳信進 於10時2分許到達現場,現場僅有被告渠佳靚在客廳,證人蔣念潔爬在大樓窗戶外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1年10月2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松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報案電話0000000000號〉(101年度偵字第21087號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稽。而本案若據證人蔣念潔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被告張添富確有拿走證人蔣念潔之行動電話不讓證人蔣念潔報警,及被告渠佳靚等5人有限制證人蔣念潔之行動自由及毆打、恐嚇證人蔣念潔之情,被告渠佳靚實無可能於此際報警到場處理,且證人蔣念潔亦無須於被告翁明倫、高麟輝、張成隆、張添富等人離開後,仍持續攀爬於大樓窗外求援。由是可知,證人蔣念潔上開證述證述是否屬實,確有可疑。本件證人蔣念潔證述於101年8月8日遭被告渠佳靚等5人私行拘禁及恐嚇危害安全乙情,除證人蔣念潔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
(六)從而,證人蔣念潔之證述既有顯然之瑕疵,復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自無從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是以,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渠佳靚翁明倫、高麟輝、張成隆及張添富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述私行拘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確切心證,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為被告渠佳靚、翁明倫、高麟輝、張成隆及張添富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渠佳靚、翁明倫、高麟輝、張成隆及張添富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均為被告渠佳靚、翁明倫、高麟輝、張成隆及張添富等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蔣念潔、翁明倫、高麟輝、張成隆及張添富被訴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蔣念潔(下稱蔣念潔)於101年8月8月上午9時許,前往被告兼告訴人渠佳靚(下稱渠佳靚)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2之住處,先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前揭住處之臥房內徒手毆打渠佳靚,造成渠佳靚受有頭部、雙上肢及右大腿挫傷、耳朵疼痛等傷害。同在前揭住處客廳之被告翁明倫、高麟輝(下稱翁明倫、高麟輝)及被告兼告訴人張成隆、張添富(下稱張成隆、張添富)聽見渠佳靚之呼救聲,遂前往臥房察看後,其4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蔣念潔;蔣念潔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翁明倫、高麟輝、張成隆、張添富,造成翁明倫受有腹壁挫打傷、右側背部2處挫打傷等傷害;高麟輝受有右上臂挫打傷併6×3公分擦傷、左前胸壁挫打傷併11×3公分擦傷等傷害(翁明倫、高麟輝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張成隆受有左前臂挫擦傷(4×
1.5公分、10×1.5公分)、右腕挫傷瘀青(4×2.5公分)、背部表淺損傷(約16×5公分)等傷害;張添富受有右前臂挫擦傷(11×1.5公分)、左前臂挫擦傷(10×3公分)、背部挫傷紅腫(18×3公分)等傷害;蔣念潔則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兩側上肢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案經蔣念潔、渠佳靚、張成隆、張添富提出告訴,因認蔣念潔、翁明倫、高麟輝、張成隆、張添富等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如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其判決主文應分別諭知(蓋其一部既應諭知無罪,即與他部不生不可分之關係,最高法院55年6月28日55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
三、次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渠佳靚、張成隆、張添富告訴蔣念潔傷害案件,及蔣念潔告訴翁明倫、高麟輝、張成隆、張添富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蔣念潔、翁明倫、高麟輝、張成隆、張添富,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蔣念潔、渠佳靚、張成隆、張添富於102年3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揆諸上開說明,就本件蔣念潔被訴傷害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本件關於起訴意旨所指翁明倫、高麟輝、張成隆、張添富等人涉犯傷害部分,本件起訴意旨雖係以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起訴,然本院認私行拘禁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關於傷害部分,與該私行拘禁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並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故而本院就此部分,仍應另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陳秋月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品萱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