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附民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附民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附民字第134號原告 李如霞 被告 林利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39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故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無程序可資依附,自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395號),已於民國105年5月30日判決在案,茲原告於105年6月2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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