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719號原告 蔡姈君 被告 吳明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對准予訴訟救助(105年度雄救字第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5年度雄補字第54號民事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5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而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5年度雄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雄勞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55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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