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679號聲請人 陳建融 相對人 張耿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1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7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因聲請人業經本案判決敗訴確定,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本院104年度鳳簡字第70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718號、104年度鳳簡字第707號卷宗審核,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經本院10
4年度鳳簡字第70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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