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90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麗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64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應於「審判中」,亦即應於訴訟繫屬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判程序進行中提出,始為適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影印本案卷內聲請人與全部受訊問人之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筆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李麗紅(下稱聲請人)所涉傷害案件(即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64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3月14日宣判,有本案106年
2月2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6年3月13日始具狀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自已非於審判中,是聲請人前揭聲請,顯與前揭法條規定未符,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薇如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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