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636號聲請人沅一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育文 相對人浤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憲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報酬金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本院96年度雄簡調字第373號),而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95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9,000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96年度存字第41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且聲請人亦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惟查,聲請人所陳報之郵局存證信函並無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致使本院無從得知上開郵局存證信函是否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自有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經本院以民國(下同)105年6月7日105雄院隆非司三105年度司聲字第636號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上開郵局存證信函經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到院供參,該通知業於民國105年6月16日送達聲請人,然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法查悉聲請人上開郵局存證信函有無合法送達相對人,尚難認定聲請人業已合法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