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706號聲請人 蔡邦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43,653元為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嗣聲請人與 蕭春美 即巨亨地政士事務所和解成立,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於申請解除本人提存擔保狀,未記載相對人為何人,經本院民國105年6月23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於105年6月2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未補正,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提供43,653元為反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惟依和解筆錄內容所載,聲請人未獲本案勝訴,聲請人復未能於本件程序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實無損害發生,或提出受擔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之證明,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之情形,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取得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自行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再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