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5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惠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34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惠茹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南門街方向,行駛○○○區○○路○段○○號對面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有日間自然光線之晴朗天候、該處為無缺陷及障礙物之乾燥柏油路面,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惠茹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竟撞擊適在其前方同向由 林瓊花 騎乘之腳踏車,造成林瓊花人車倒地並受有胸椎第12節閉鎖性骨折、臉部、左食指及雙下肢擦傷等身體傷害;警方據報到達現場處理時,陳惠茹在當場對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陳國榮 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瓊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陳惠茹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35頁反面),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惠茹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瓊花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計12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採認。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公用道路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上開交通安全相關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為晴朗且有自然光線之白日,該處並為無缺陷或障礙之乾燥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衡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從後撞擊前方同向由告訴人林瓊花騎乘之腳踏車,其對於該車禍事故具有過失責任甚明。又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胸椎第12節閉鎖性骨折、臉部、左食指及雙下肢擦傷等傷害,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願意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惟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顯而易見之過失,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並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年已61歲,身體不堪撞擊,因本件車禍肇致傷勢非輕,需灌入骨漿及住院,醫囑尚需開刀,且需支出專人照顧之費用,花費龐大,車禍後經過漫長復健才得以行走,無法久站,必須穿上鐵衣,炎熱夏暑,實非常人能忍受,迄今仍無法正面躺著入睡,熱敷治療亦增加家人工作,告訴人原本正常人生因被告駕車不慎,一夕之間面目全非,身心倍受煎熬,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卻有上述精神、身體、經濟上龐大損失,被告迄今仍不聞問,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未洽等語。被告亦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略以:伊期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已失業3年,且有精神疾患,遍尋工作無著,舉債無門,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惟查,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敘明其理由如前,業量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是否有減輕其犯罪所生損害之舉措等項,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自由裁量權限之濫用;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惟屆期並未履行,殊難與其所稱欲彌補告訴人損害等語相符。承上,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本件上訴均無理由,俱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劉秉鑫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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