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貳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及盒子壹個均沒收,所處有期徒刑減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所處有期徒刑減刑為有期徒刑叁月。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貳點肆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及盒子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部分: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8月10日、89年2月3日釋放出勒戒處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28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302號、88年度毒偵字第19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戒治處所。
二、犯罪前科部分:㈠丙○○於91年2月1日之前1日內,因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
經本院於91年11月11日以91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㈡丙○○於91年2月27日之前4日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經本院於91年6月17日以91年度基簡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㈢上開㈠、㈡兩案,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6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㈣丙○○於91年8月29日之前4日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經本院於92年2月17日以92年度易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㈤丙○○於92年8月14日之前1日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經本院於92年11月24日以92年度訴字第45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㈥丙○○為法院裁定確定之上開㈢之應執行刑,與上開㈣、㈤
兩案之有期徒刑,經發監接續執行後,於94年7月29日假釋出監,於95年1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三、本案犯罪事實部分:丙○○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6年2月28日起,至同年3月2日上午止,在其基隆市○○街○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1日施用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28日19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3月2日13時45分左右,丙○○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途經基隆市○○路○○巷○○號前,因行跡可疑,遭警攔檢查獲,並為警當場在該機車之前踏板處置物盒內,扣得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2.4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公克)暨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盒子1個。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本案且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2.46公克,詳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公克,詳卷附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與屬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盒子1個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二記載之刑案前科事實及觀察勒戒事實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期滿於89年2月3日釋放後後,5年內業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自96年2月28日起,至96年3月2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96年2月2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最高法院於95年5月9日所作成之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
定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語。是故,本案判斷重點在於被告於最近一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如曾因施用毒品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因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要件,依法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查,被告於本案前最近一次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為89年2月3日,業如上述,而被告於本案前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時間即本院92年度訴字第456號確定判決書內所認定之92年8月14日之前1日內,被告於本案前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時間既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則被告自有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內容所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之適用。
㈡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故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且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可查悉我國終審機關採取相同立場。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實務前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四並以:「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至個案中如有積極事證(例如先後施用毒品之時間差距甚遠、其間曾在監在押等)顯示行為人上開反覆實行之犯意有所中斷,其後之施用毒品行為因屬另行起意之行為,自應另論一罪,而與先前之施用毒品罪名併罰之,自不待言。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密切接近,顯係基於反覆持續實行之犯意,為集合犯,應依上開說明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者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此2罪之時間既均在96年4月24日前,且所犯之罪非屬減刑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罪,更有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應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2罪之宣告刑(即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且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被告所犯2罪,雖於減刑後各自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已不得易科罰金,參酌上開說明,自毋庸再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2.46公克)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盒子1個,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裁定主文亦不必記載,但應於理由欄敘明(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刑注意事項第13項可資參照)。是本案有關沒收銷燬、沒收等從刑之宣告,參酌上開說明,自不在減刑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