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4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1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陸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15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外,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緝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5年1月25日屆滿以已執行論,而上開強制戒治經執行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92年5月26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0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96年4月23日起迄於同年5月9日間,反覆成癮延續在桃園縣○○鄉○○村○○○路○號4樓之1住處,施用毒品海洛因。嗣先於96年4月23日下午4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又於同年5月13日晚上7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用之注射針筒5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