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審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
㈠被告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應補充更正為被告前於民國85
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非法施用麻醉藥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送監執行至89年1月3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而遭撤銷假釋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10日,與於90年間(起訴書誤載為91年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罪,接續執行,於93年
7月2日(檢察官誤認為93年7月3日)執行完畢。被告甲○○前於90年間(起訴書誤載為91年間)所犯施用毒品犯行,除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外,另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1年4月17日停止戒治,並於停止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被告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應更正為係於
96年3月14日晚上6、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
2樓租屋處。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請檢驗後,驗餘重量為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2公克。㈢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起訴書漏載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末查,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向本院請求量處有期徒刑8月,且請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依法減為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亦同意之,並向本院為上開量刑之請求(見本院96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為適當,爰依其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所為上揭科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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