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4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4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4月2日入勒戒處所,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5月2日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91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1年6月5日入勒戒處所,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就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3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決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度年易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2年3月8日入監執行,於93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假釋經撤銷,於94年
3月4日入監執行殘刑3月15日,於94年6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9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2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次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於96年5月22日上午7時許、當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伯爵賓館」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於96年5月23日遭警查獲採尿(不包含為警查獲後,留置警局採尿前之時間)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借提甲○○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號7樓之3居所,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9公克)、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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