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梅蘇玉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
信函,經郵務機構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設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5
,聲請人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信函寄送至相對人
上開戶籍址,經郵務機構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等情,有聲請
人所提之信函、退回信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經本院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派員
至相對人之戶籍址查訪結果,據該戶曾先生表示相對人已搬
離10年以上,並不清楚目前住處,此有該局106年9月4日
嘉水警偵字第106001912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是
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
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