褔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妍儀
李政忠
李秀菊
蔡怡珍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72號、82號、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妍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政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秀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怡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李妍儀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06年1月10日上午11時許,提供其位於金門縣○○鎮○
○里0000000號住處2樓房間之賭博場所,以麻將為賭
博工具,供賭客 吳淑貞 、 唐秋鳳 、李秀菊、蔡怡珍等人(均
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賭博財物,其玩法係以新
臺幣(下同)300元為1底、50元為1台,賭客每人拿取16
張麻將輪流抽牌,自摸或胡牌者可向輸家收取賭金之方式賭
博財物,每1將李妍儀可從中收取100元至500元之抽頭金
作為報酬。嗣為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吳淑貞等人以麻將賭
博財物,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等物品,始悉上情
。
二、李妍儀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亦柔 」之女子(另案
偵辦)復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聯絡,接續由李妍儀於105年12月29日晚上6時53分許、
106年1月3日下午5時19分許,自手機接收基於賭博犯意
之李政忠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自選之號碼後,再將號碼轉
傳予「亦柔」下注;於106年1月5日晚上7時14分許,自
手機接收基於賭博犯意之李秀菊以LINE傳送自選之號碼後,
將號碼轉傳予「亦柔」下注;於106年1月6日下午5時41
分、106年1月7日晚上6時56分、6時58分、106年1月
8日下午5時1分、5時5分、106年1月10日上午10時59
分許,自手機接收基於賭博犯意之蔡怡珍以LINE傳送自選之
號碼後,將號碼轉傳予「亦柔」下注。渠等賭博方式有「二
星」、「三星」、「四星」等方式,每簽注1組之賭金為80
元,若註明×0.5,則簽注1組之賭金為40元,再以所簽選
之號碼核對台灣彩券每星期一至六開出之「今彩539」號碼
決定輸贏,如簽中「二星」、「三星」或「四星」,即可分
別獲得倍數不等之彩金,倘未簽中者,簽注賭金則悉歸「亦
柔」贏得。嗣為警於106年1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一編
號3至9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妍儀、李政忠、李秀菊、蔡怡珍等於
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分見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
字第1060000968號偵查卷宗,下稱968號警卷第1至7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號偵查卷宗,下
稱72號偵卷第13至16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82號偵查卷宗,下稱82號偵卷第27至29頁;968號警
卷第24至30頁、82號偵卷第49至52頁;968號警卷第39至43
頁、82號偵卷第32至37頁;968號警卷第45至51頁、82號偵
卷第32至3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政忠、李秀菊、蔡
怡珍等人於偵查時之結證內容(見82號偵卷第49至52頁、82
號偵卷第32至37頁、82號偵卷第32至39頁),互核大致相符
,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手機LINE通話內容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968號警
卷第52至59頁、第8至23頁、第44頁、第50至51頁),另有
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9暨附表二所示之物等物可資佐證(
見968號警卷第55至58頁),是被告李妍儀等4人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妍儀等4人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
要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
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3962號
、院字第1921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聚眾賭博,係指召集不
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只須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且
主事者之目的係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圖利聚眾賭博罪
,至於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則應就其行為是否有利於行
為人為斷。經查,本件被告李妍儀提供其住處作為賭博場所
,並招攬吳淑貞、唐秋鳳、李秀菊、蔡怡珍等賭客前往上址
賭博財物,且被告李妍儀於賭客賭博時,每1將得向賭客收
取100元至500元抽頭金牟利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
李妍儀基於營利之意圖,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乙節,至
為灼然。是核被告李妍儀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
㈡、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
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
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
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
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
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
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
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
立本罪。經查,本件被告李妍儀以智慧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
,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接收被告李政忠、李秀菊、蔡怡珍所
自選之號碼,再將號碼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亦柔
」之女子下注。是核被告李妍儀就事實二所為所為,係犯刑
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李政忠、李秀菊、蔡怡珍就事實二
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
李妍儀基於同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先後105年12月29日晚上6時53分許、106年1月3日下
午5時19分許、106年1月5日晚上7時14分許、106年1
月6日下午5時41分許、106年1月7日晚上6時56分許、
6時58分許、106年1月8日下午5時1分許、5時5分許
、106年1月10日上午10時59分許,在密接時間內,先後實
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
一行為論以接續犯;被告李政忠、蔡怡珍基於同一賭博犯意
,各自分別於105年12月29日晚上6時53分許、106年1月
3日下午5時19分許、106年1月6日下午5時41分許、
106年1月7日晚上6時56分許、6時58分許、106年1月
8日下午5時1分許、5時5分許、106年1月10日上午10
時59分許,在密接時間內,先後實施博行為,侵害同一法益
,應包括於一行為論以接續犯。被告李妍儀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亦柔」之女子間,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李妍儀基於一個營利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
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李妍儀就事實一、二所
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妍儀貪圖一己私利,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助
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
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被告李政忠、李秀菊、蔡怡
珍等3人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行,助長投機之風氣,有害社
會秩序,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
告李妍儀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李
政忠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李秀菊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蔡怡珍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分見968警卷第1、
24、39、45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妍儀所犯二罪定應執行刑,併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妍儀於查獲時所扣得之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已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則屬被告李妍儀
就本件事實一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沒收之。另被告李妍儀於查獲時所扣得之附表一編號3至
9所示之物,係被告李妍儀就事實二之犯罪所用之物,且為
被告李妍儀所有(見72號偵卷第13至16頁),應依38條第2
項前段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李妍
儀所有,然查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李妍儀共同犯事實二犯罪
所用之物或與本件犯罪有關(見72號偵卷第13至16頁),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李秀菊、蔡怡珍於查獲時所扣得之
如附表二編號5至8、9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李秀菊、蔡
怡珍之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至4暨編號10至13號所示之物,非
本案被告李妍儀等人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268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3項、
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鴻源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
├──┼──────────────────┼────┼───┤
│1│麻將(含骰子、牌尺)。│1副。│李妍儀│
├──┼──────────────────┼────┤│
│2│佰元鈔票。│5張。││
├──┼──────────────────┼────┤│
│3│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明細。│2張。││
├──┼──────────────────┼────┤│
│4│台灣今彩539開獎號碼明細。│2張。││
├──┼──────────────────┼────┤│
│5│開獎號碼牌(大)。│2張。││
├──┼──────────────────┼────┤│
│6│六合彩手冊。│1本。││
├──┼──────────────────┼────┤│
│7│四星簽注單。│1張。││
├──┼──────────────────┼────┤│
│8│106年桌曆。│1本。││
├──┼──────────────────┼────┤│
│9│記帳單。│1張。││
├──┼──────────────────┼────┤│
││郵局匯款單(受款人: 朱衲密 )│4張。││
├──┼──────────────────┼────┤│
││智慧型手機(廠牌:SAMUNGJ7)│1支。││
├──┼──────────────────┼────┤│
││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號)。│1本。││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
├──┼──────────────────┼────┼───┤
│1│仟元鈔票。│3張。│唐秋鳳│
├──┼──────────────────┼────┤│
│2│ 伍佰 元鈔票。│1張。││
├──┼──────────────────┼────┤│
│3│佰元鈔票。│3張。││
├──┼──────────────────┼────┤│
│4│伍拾元硬幣。│4個。││
├──┼──────────────────┼────┼───┤
│5│仟元鈔票。│3張。│李秀菊│
├──┼──────────────────┼────┤│
│6│伍佰元鈔票。│1張。││
├──┼──────────────────┼────┤│
│7│佰元鈔票。│2張。││
├──┼──────────────────┼────┤│
│8│五十元硬幣。│2個。││
├──┼──────────────────┼────┼───┤
│9│佰元鈔票。│13張。│蔡怡珍│
├──┼──────────────────┼────┼───┤
││仟元鈔票。│2張。│吳淑貞│
├──┼──────────────────┼────┤│
││伍佰元鈔票。│2張。││
├──┼──────────────────┼────┤│
││佰元鈔票。│19張。││
├──┼──────────────────┼────┤│
││伍拾元硬幣。│5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