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76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176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176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林延晟 相對人即債務人栗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峻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依前揭規定,債權人於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利息應自系爭支票之提示日起算,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提示日前計算利息之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本裁定駁回部份,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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