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紫螢 即 蔡蕙璜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7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無保單(富邦人壽保單為被保險人);再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三名子女,長女及次女已成年且未在學,但長子現仍在學中(就讀大三),長子雖有工讀但僅足以支付其個人膳食費用,是聲請人須負擔自己與長子之房租新臺幣(下同)16,000元。復查,聲請人現任職於河邊餐廳(另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便當店亦為河邊餐廳負責之日月光團膳部門),104年1月至105年4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為33,982元,另有領取本薪半個月之年終獎金13,000元,惟聲請人因體力無法負荷長期加班與工作量,於105年4月起轉為非主管職,是依據其105年4月至9月薪資單計算,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平均降為25,722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子女在學證明、薪資單、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105年4月至9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平均再加計年終獎金平均,即26,805元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較能反映實際收入情形。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即第1至8期,每期清償6,100元;第二階段即第9至72期,每期清償12,365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無財產亦無保單,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另聲請人陳報與長子每月房租為16,000元,略高於高雄市一般二口之家租屋標準,本院認聲請人於長子畢業前兩人房租應以1,0000元為限,聲請人個人生活費則應以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
24.39%即9,500元為限;聲請人並應於長子大學畢業後,將個人支出降低為上開最低生活費即每月12,485元。
(三)綜上,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已將每月收入扣除合理個人必要生活費及全戶房租後,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並於長子大學畢業後,增加每月還款金額,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共分為兩階段,於每月15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第1至8期每│第9至72期││││例│期清償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國泰世華│0000000│14.68%│896│1815│├────┼──────┼───┼─────┼─────┤│兆豐銀行│327647│3.2%│195│396│├────┼──────┼───┼─────┼─────┤│新光銀行│606477│5.92%│361│732│├────┼──────┼───┼─────┼─────┤│聯邦銀行│370345│3.61%│220│446│├────┼──────┼───┼─────┼─────┤│遠東銀行│513760│5.01%│306│620│├────┼──────┼───┼─────┼─────┤│永豐銀行│320152│3.12%│190│386│├────┼──────┼───┼─────┼─────┤│玉山銀行│417922│4.08%│249│505│├────┼──────┼───┼─────┼─────┤│台新銀行│893633│8.72%│532│1078│├────┼──────┼───┼─────┼─────┤│中國信託│0000000│13.78%│841│1704│├────┼──────┼───┼─────┼─────┤│台北富邦│619928│6.05%│369│748│├────┼──────┼───┼─────┼─────┤│臺灣銀行│854233│8.34%│509│1031│├────┼──────┼───┼─────┼─────┤│滙誠第一│0000000│18.48%│1127│2285│├────┼──────┼───┼─────┼─────┤│台灣金聯│235436│2.3%│140│285│├────┼──────┼───┼─────┼─────┤│良京實業│276907│2.7%│165│334│├────┼──────┼───┼─────┼─────┤│債權總額│00000000│每期清│6100│12365││││償總額│││├────┼──────┼───┼─────┴─────┤│清償成數│8.20%│還款總│840160││││額││├────┴──────┴───┴───────────┤│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