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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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寬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寬勇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品名│數量│價值│├───┼──────────┼─────┼───────┤│一│水梨│肆顆│每顆180元,合│││││計720元│├───┼──────────┼─────┼───────┤│二│白米│貳包│每包170元,合│││││計340元│├───┼──────────┼─────┼───────┤│三│珍珠米│貳包│每包99元,合計│││││198元│├───┼──────────┼─────┼───────┤│四│白米│貳包│每包170元,合│││││計340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2450號被告劉寬勇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寬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4日18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謝閎宇 所管理之永山水果行內,趁謝閎宇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水梨4顆、白米2包及珍珠米2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258元)得手離去;又於翌(5)日11時許,前往同一水果行,徒手竊取白米2包(價值34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謝閎宇訴由新北市政府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寬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閎宇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寬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檢察官李安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