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聲請人柴子竣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柴子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新臺幣(下同)11,273,600元(其中包含資產公司債務為1,271,000元,及積欠民間債權人 吳俊賢 債務1,480,90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清算(104年消債清67號清算事件),惟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規定,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6號調解事件),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年6月26日調解不成立,乃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民事裁定准自104年9月17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331,535元之金額,並於105年5月6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4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聲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前向本院聲請清算時,陳報其現以資源回收及零星
清潔工等零工為收入來源,每月收入為4,500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身障補助8,200元,每年領有三節慰問金6,000元及春節慰問金2,000元,折算每月為667元,102年度、103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元、668元,勞工保險已於96年退保;另依聲請人所陳報其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險契約,保險解約金約有316,514元等情,此有必要支出明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收入明細、收入切結書、社會局函、陳報狀、身心障礙手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函等件附卷可證(見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卷《下稱消債清卷》內第29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34頁至35頁、第22頁、第36頁、第71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32頁、第140頁至第145頁、第113頁至第114頁所示),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已退保而無再加保之紀錄,以聲請人為中度障礙,身體狀況及行動確實不如一般人之情形下,堪認聲請人上開所為其現僅以資源回收及清潔工等工作為收入來源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而參諸聲請人所主張其任臨時工之工作性質及收入,客觀上亦無不相合之處,是本院認應暫以聲請人收入切結書每月4,500元,加計其每月可領取之社會補助8,867元(667+8,200=8,867)後,以每月13,367元(4,500+8,867=13,367)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支出
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現與母親賃屋而居,每月租金為7,000元,其分擔3,000元等情,並提出補正狀、必要支出明細及租賃契約書等為證(見消債清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41頁至第45頁),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且房租數額如以全戶2人計之,亦屬合理,自應予以列計,且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復無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故依聲請人每月收入13,36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444元及租金3,000元後,每月即尚有餘額923元【計算式:13,367-9,444-3,000=923】。
㈢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因聲請人現
以資源回收及零星清潔工等零工為收入來源,每月收入為4,500元每月領有身障補助8,200元,每年領有三節慰問金6,000元及春節慰問金2,000元,故應以其現每月平均收入為13,367元(4,500+8,867=13,367)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之基準,另應以其平均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444元及租金3,000元為其必要支出之計算基準,業如上所述。則於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即尚有餘額22,152元【計算式:(13,367-9,444-3,000)×12×2=22,152】。惟聲請人於本件進行清算程序結果,普通債權人既已獲分配331,535元,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33條規定意旨,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薪資收入,惟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即331,535元),已高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即22,512元),法院即應為免責之裁定,此為法律規定之當然結果,尚非法院所得據為不免責裁量餘地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存在,復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之情形下,自應予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