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聲請人 陳劍文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劍文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8,214,473元(見本院105年4月21日雄院隆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司揚字第34號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消費堵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0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即當庭聲請依同條例進行清算,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25號民事裁定准自105年2月25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23,021元金額之分配,復於105年5月26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
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向本院聲請清算時,陳報其現任職台灣星堡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據其104年1月至11月薪資明細扣除勞健保費後,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2,523元【計算式:(32,896+25,923+34,062+30,016+32,792+31,542+33,891+35,595+34,876+31,285+34,875)÷11=32,523】,另領有年終獎金20,000元,另於102年至103年度稅後所得為48,930元、340,293元,平均每月所得4,078元、28,358元(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3,021元(已提交法院製作分配在卷)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附卷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明細、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0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25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55頁所示)。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即應以其每月平均收入34,190元(計算式:32,523+20,000÷12=34,190)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㈡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支出
部分,因聲請人背負高額債務要清理,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而上開最低生活費核算標準,係衛福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權衡各區域一般人最近1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已包含租金、膳食、電費、電話費等日常生活各項基本花費,再參照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是本件應暫以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2,485元為計算基準。故依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34,19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支出後,每月即尚有餘額21,705元(計算式:34,190-12,485=21,705)。則聲請人聲請免責,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免責之情事。
㈢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因聲請人現
任職於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應以34,190元計算之事實,業如上所述。復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述聲請清算前2年之支出情形與聲請清算時差不多等語(見本院105年7月20日調查筆錄所載),則如亦以前開標準以每月平均收入為34,190元計算,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485元後,即仍有餘額520,920元(計算式:《34,190-12,485》×12×2=520,920元)。惟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僅獲分配23,021元金額之分配,則聲請人聲請免責,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免責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暨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另聲請人之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分公司已到庭表示不同意免責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105年7月20日調查筆錄所載)。是聲請人所為免責之聲請,於法即難謂合。故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聲請人經本院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後,其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於繼續清償達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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