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銘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銘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細纖維兩用布條」應更正為「細纖維兩用布」、「噴師傅汽車冷漆」應更正為「噴師傅汽車冷烤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藍銘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3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2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1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
102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藍銘焜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考量其前有多次犯竊盜罪及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見卷附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所竊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馬文忠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822號被告藍銘焜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銘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3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由家樂福安全課課長馬文忠所管領之「優媚三重染髮霜」2盒、「細纖維兩用布條」1條、「噴師傅汽車冷漆」1瓶、「DC-26後照鏡」1支、「防摔手套」1雙(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840元)等物品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馬文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銘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馬文忠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案物品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故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上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開竊取物品,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已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檢察官吳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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