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2號聲請人 葉邢愛雲 即 葉禮發 .
葉寶鈴 即葉禮發之. 葉如芳 即葉禮發之. 葉姵君 即葉禮發之. 葉俊毅 即葉禮發之.相對人 陳清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壹仟零玖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0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6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仍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4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1,092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06,638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106,638元│由相對人預納。│├────────┴────────────┴─────────────┤│附註:││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71,0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