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2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4年間,向同心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心公司)租用無線電車台機台(含電腦程式板)一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其所租用之無線電車台機台一套,經多次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刑法),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此為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故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被訴於84年間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該罪最重本刑乃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停止追訴權時效之進行,並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且其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已達第80條所定期間1/4者,時效之停止進行原因視為消滅,此亦有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是本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5月31日發佈通緝,至今尚未到案(通緝期間已逾追訴權時效之4分之1),有通緝書1紙在卷可查,致審判不能進行。是加計本件追訴權時效之4分之1停止期間,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
㈡又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
㈢本件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
受告訴人同心公司告訴狀之日即85年9月20日,並由檢察官實施偵查)起,迄被告於88年5月31日通緝之期間(計2年
8月又11日),扣除87年3月31日提起公訴至87年8月18日案件繫屬本院之期間(共計有4月又18日,此段期間因係在偵查終結後,而無偵查行為,且在本院繫屬前,而無審判程序之進行,時效自應繼續進行),共計2年3月又23日,依上開大法官會議138號解釋意旨,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並應與本罪之追訴權時效及時效停止期間共12年6月一併計算,合計為14年9月又23日。
㈣是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係於
84年4月15日(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之認定,應以告訴人所提出告訴狀所載被告失蹤、失聯之日即84年4月間【因不知日,以當月15日為準】,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2603號卷第12頁),故應以該日起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經過12年6月,再加計2年8月又11日,扣除4月又18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9年2月8日時效完成。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而其所犯侵占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曾子珍法官呂明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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