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70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記載:「被告甲○○為店員丁○○發現報警後,主動向警員表示亦有在HANGTEN服飾店行竊短褲3件之事實,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所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笫6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251號被告甲○○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街○○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5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路○○○號「HANGTEN服飾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之短褲3件,又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基隆市○○路○號「A2哈衣族流行館」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之短褲2件, 於甫 離開該店面時,為店員丁○○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及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照片5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素行 尚稱良好,本次雖因一時失慮而有本件犯行,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立具悔過書(有悔過書1紙在卷可稽)表達悔過之意,其經本次教訓,信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陳淑芬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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