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8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962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9月3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警惕,仍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違背安全駕駛犯行,顯然其守法觀念淡薄,且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3057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79之
1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3月26日17時30分許開始,在高雄市○○區○○路上之洪家檳榔攤內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飲酒處所,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店北路口時,因不勝酒力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而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顯然欠佳之情形,經警於同日19時33分許,在前開路口攔檢甲○○,發現其滿身酒氣而當場查獲,並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0.71MG/L之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像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故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是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