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謀生,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其所為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審酌其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被告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時11月29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在臺北縣○里鄉○○村○○路,竊取臺北縣萬里鄉公所所有用以放置垃圾桶之不鏽鋼鐵架1具,得手後載往基隆巿基金一路35之3號 劉文瑞 經營之資源回收廠,販售予不知情之員工 陳文琪 ,得款新臺幣(下同)166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行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林天賜 指證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李茂松 、陳文琪、劉文瑞於警詢供證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4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